天霖(化名)與筱君(化名)為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彼此都很珍惜這份得來不易的情緣,在心中早已認定對方,互許終身;兩人在多年前,即一起在外租屋生活,除了形式上的婚約之外,實質上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但礙於經濟壓力與家中長輩的想法,兩人一直沒有結婚的規劃。
在一次的大學同學會上,筱君與從事保險業務員的靖琪(化名)比鄰而坐,互動熱絡,筱君也向靖琪傳達她內心對於目前這段有實無名的偽夫妻關係的擔憂與不安,對於同為女性的靖琪而言,當然替筱君的處境感到同情;然而,為了能幫助筱君減少內心的不安全感,靖琪秉持保險業務員的天性,建議筱君可以幫天霖規劃一份保險,萬一天霖發生了什麼狀況,對筱君而言,也才有一份保障。
靖琪的這番建議,恰好切中了筱君的心坎,在經過與天霖的溝通之後,兩人決定以筱君當要保人,替天霖安排一份完整的保險規劃。不料,一個星期後,筱君收到靖琪的通知,告知保險公司以天霖與筱君兩人未具備保險利益為由而予以退件。筱君不能理解,她和天霖情比金堅,共同生活,互相扶持,比真正的夫妻更像夫妻,難道只缺一紙婚約,就無法為自己所愛的人規劃保險嗎?
何謂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可見,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能否合法成立之關鍵基礎。蓋因保險契約多以被保險標的風險之發生與否做為給付理賠金之要件,倘若要保人與被保險標的之間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意味風險之發生對於提出要約之要保人而言,即無損失發生之可能,當然也無透過保險獲致保障之必要了。倘若在無損失發生之前提下仍可任由保險契約恣意成立,那麼,勢必引發一般人之巧取與賭博心態,從而有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因此,保險契約須在具備保險利益之前提下,始得成立。
要保人究竟可以何人為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規劃?
按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因此,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上開四種關係之一者,即具有保險利益,可據以進行保險契約之規劃。
家屬之定義為何?同居人之間可以互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嗎?
若以保險法第16條所列舉之條件觀之,除本人外,實務上最常見的保險規劃型態應非「家屬」莫屬了;舉凡父母替子女、先生替太太進行規劃者均屬之。然而,若類似案例中天霖與筱君這般比家人更家人的同居關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能否以「家屬」的名義為彼此進行投保嗎?
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是以「家」之組成成員,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即可以「家屬」相稱,至於成員之間是否具備「親屬」關係,則非所問。惟所為「永久」非硬性解釋,縱家屬暫時離家他址或他住,仍不失其為家屬,且非以戶籍登記為同戶或共財為要;家屬已成年,雖得請求由家分離;如以永久離家之意思,廢止共同生活而脫離家團時,家屬身分亦應消滅。反之,如僅暫離家,而尚有回家之意思者,仍不失其為家屬之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以案例中天霖與筱君兩人從相識、交往、進而同居,互負生活照顧義務可知,兩人雖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顯然具有民法第1123條之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筱君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天霖進行保險規劃,保險公司應請業務員靖琪協助提供相關事證,以確認兩人是否具有合於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關係,而非狹隘的僅以常見的夫妻或親屬關係來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足認張00(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其與參加人(要保人)雖無婚姻關係,但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業務員與張00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堪認張00與參加人間確有家屬之關係,且張00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保險人張00確有同意參加人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要保人即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00間有家屬關係存在,則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張00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有其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屬有效」。
基此,靖琪應以保險法第16條與民法第1123條為訴求,並檢附天霖與筱君長年同居且互負生活照顧之佐證資料予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回歸法律層面重新進行核保,相信應可獲得令人滿意之核保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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