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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傳承】離婚時,保單也要分一半嗎?搞懂夫妻感情生變後,保單可能涉及的財產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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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
兩個人從相識、結婚,到共同生活,除了感情上的連結,也往往會一起累積房屋、存款、投資,以及各式各樣的保險。
但當婚姻關係走到終點時,除了感情需要面對重新整理,過去共同累積的財產,也可能衍生出許多法律上的問題。
其中,保單也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一項財產。
很多人會以為:「保單是買來保障的,應該不算財產吧?」
其實不一定。
對於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保單而言,保單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因此,在夫妻離婚、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保單也可能成為需要計算的財產之一。
那麼,離婚時保單究竟怎麼算?
以下就從幾個常見的情況來了解。
 

一、離婚時,保單也要算進夫妻剩餘財產嗎?
一般人對於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常會有一個印象:
「財產比較少的一方,可以要求財產比較多的一方分一半。」
這就是大家常聽到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不過,這裡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
並不是只要離婚,就一定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依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產生。
也就是說,夫妻必須適用「法定財產制」,才會涉及這項制度。
那麼,什麼情況算是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如果夫妻沒有另外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的財產制度。
因此,實務上大多數夫妻如果沒有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通常會適用法定財產制。
至於少數有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例如約定「分別財產制」,其離婚後的財產處理方式就會有所不同。

那麼,保單到底算不算婚後財產?
答案是:
有可能,有以下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附表三編號8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上訴人,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換句話說:
如果夫妻離婚時,一方名下仍持有具有保單價值的保險契約,且該保單價值屬於婚後財產,就可能被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
所以,保單雖然是「保障」,但同時也可能具有「財產」的性質。

二、婚前買的保單,離婚時就完全不用算嗎?
這是另一個非常常見的問題。
很多人會想:
「這張保單是我結婚以前就買的,既然是婚前財產,離婚時應該就跟對方沒有關係吧?」
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

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更特別規定:
夫或妻的婚前財產,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孳息,這些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因此,判斷婚前保單是否涉及剩餘財產分配,不能只看「什麼時候買」,還要進一步看:
這張保單在結婚時值多少?離婚時又值多少?
例如:
 

乙妻在結婚前就投保一張終身壽險。
  • 結婚時,保單價值為50萬元
  • 離婚時,保單價值為150萬元
如果其中增加的100萬元,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或其他依法應計入婚後財產的部分,那麼這100萬元就可能需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因此,「婚前買的保單」不代表離婚時一定完全不用計算。
真正需要看的,是保單在婚前、結婚時以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財產價值,以及價值增加的原因。

三、保單是太太的名字,但保費都是先生繳,離婚時算誰的財產?
這也是實務上非常常見的情況。
例如:
先生負責賺錢,太太沒有工作,因此夫妻婚後所規劃的保險,都是:
  • 要保人:太太
  • 被保險人:太太
  • 保費:先生繳納
那麼問題來了:
這張由先生繳費的保單,是否會計入太太的婚後財產來進行差額分配呢?

這時候就要進一步判斷:
先生幫太太繳保費,到底是「贈與」,還是另有其他法律上的原因?
民法第1030-1條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範圍。
因此,如果可以證明先生多年來替太太繳納保費,實際上是基於「贈與」的意思,那麼這些保單價值可能不必計入太太的婚後財產。有以下判決可供參考:
 

台中地院105年家訴字第59號
本院認原告(太太)於婚後即未工作,並無收入來源,多年來上開保險之保費均為被告(先生)負擔,衡諸常情,被告繳交保費之行為應可認定為夫妻間之贈與。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上開保單既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不過要特別注意:
並不是「保費是先生繳的」,就一定代表保單屬於贈與。
實際上仍要看夫妻雙方當初的真實意思,以及相關證據。
 

四、先生如果不是要「送」給太太,而只是借太太名義買保單,離婚時能拿回來嗎?
再進一步來看,如果先生當初幫太太繳保費,根本沒有要把保單送給太太的意思。
例如:
先生認為以太太的名義投保,保單的條件比較好,或者基於稅務、資產配置、債務等因素,所以才以太太為要、被保人進行投保。
那麼,將來如果夫妻離婚,先生能不能主張:
「這張保單只是借妳的名字投保,真正的權利還是我的。」

答案是:
有可能,但必須由先生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這時候,先生必須就「保單並非贈與,而是借名投保」的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有以下判決可供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先生)多次向被告(太太)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被告均未為反對表示,亦無爭辯係原告贈與被告保險費,證人施振義早於00年0月間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受益人變更,且聽聞原告說系爭保險契約要留著當退休金等語,且系爭保險契約歷年保險費均係原告繳納,受益人先為原告,後變更為原告等4人,足可推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原告實質上保有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則非可採。

 
 

五、離婚時,已經解約或到期的保單,還需要計入財產分配嗎?
前面提到,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險,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能會被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範圍。
不過,這裡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
民法第1030-1條所規範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存在的婚後財產。

換句話說,判斷一項財產是否需要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則上是看法定財產制消滅的那個時間點(註一),該項財產是否仍然存在。

因此,如果一張保單在離婚前就已經解約,或者早已經到期並領取滿期保險金,到了離婚時,原來的保單已經不存在,自然就不能再把「原本的保單價值」直接列入離婚時的現存財產。
但如果解約的目的是為了減少對方可請求的剩餘財產,那麼,則有被追加計入的法律風險(註二)。
有以下判決可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太太)於88年4月1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二十年滿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保障期滿,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863,640元及保單紅利695元,共計864,335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2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7362號函可佐。足見上開864,335元並非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至被告(先生)主張上開864,33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

 
 

結語|保單不只是保障,也可能是一筆「家庭財產」
從以上幾個案例可以發現:
一張保單在婚姻關係中,可能同時具有「保障」與「財產」兩種角色。
而當夫妻關係發生變化,甚至走到離婚時,保單是否需要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能只看「保單是誰的名字」。
至少還要進一步了解:

什麼時候投保?
是婚前買的,還是婚後買的?

保費是誰繳的?
是本人支付,還是由配偶或長輩代為支付?

當初為什麼這樣規劃?
是單純贈與?還是有其他資產配置上的考量?

離婚時保單還存在嗎?
是否仍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財產價值?

保單價值是如何增加的?
是保費累積、孳息、紅利、投資收益,還是其他原因?


因此,面對婚姻中的保險規劃,真正重要的並不是單純記住「離婚保單要不要分」這個答案,而是要理解:
保單的投保時間、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來源、受益人,以及保單價值的形成原因,都可能影響未來的法律與財產結果。

如果家庭資產中有較大金額的壽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或其他具有保價金的保險,更應該在規劃時就把「婚姻關係變化」納入考量。
保險規劃,不只是現在要怎麼保;也要想一想,未來如果人生發生變化,這份保單究竟會留下什麼樣的法律與財產關係。
(註一)
若為協議離婚,則以離婚登記日為準,作為基準日;若離婚是透過法院判決或是訴訟中調解成立,剩餘財產的計算基準日應該以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間為準。
(註二)
民法第1030-3條第1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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