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是法律人都知道的一句名言,簡單的說,就是程序如有不完整或不合法時,無論有再正當的請求事由,都無法再行主張了。而請求程序上最重要的環節非屬「時效」不可了。然而,當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又該如何認定呢?
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中,「自得為請求之日」並非指「提出理賠申請之當日」,而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等均持此相同之見解。舉例來說,106年6月16日殘廢就已確定,隔半年才提出理賠申請,請求權時效仍從殘廢確定當天,得請求時開始計算。
在保險理賠實務上,請求應包括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申訴;而一旦理賠結果不盡人意,且申訴未果,往往會再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提議,而此處之「評議」是否仍屬請求之型態呢?容後討論,這裡要先帶各位來認識的,是法律上關於「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可見,當保戶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時,兩年的請求權時效會因此而中斷;而當保險公司拒賠或短給時,保戶的請求權時效又該如何計算呢?是從提出理賠申請之日重新計算兩年?亦或仍從原得請求之日開始計算呢?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故,若保戶於提出理賠申請後對於理賠結果無法接受,且未於提出後六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那麼,請求時效將再接續回去,自始均未中斷。舉例而言:
A君於106.06.16發生保險事故,106.06.28認定殘廢,兩年的請求時效應至108.06.27。A君於107.04.20提出第一次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於107.07.01予以拒賠;A君復於108.02.10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若保險公司於108.04.02再次表示拒賠,且A君後續未再提出申訴或至評議中心進行評議,則A君最遲須於108.08.09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否則,時效一旦視為不中斷,因自得請求之日起已超過兩年(108.06.27),故A君即無法再就此案向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假設A君於108.04.02保險公司再次拒賠後,旋即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由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於108.06.01評議不成立;此時,A君仍有在6個月提起訴訟的機會嗎?還是一旦超過108.06.27,就已經罹於時效了呢?
當A君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時,就如同提出理賠申請,一樣會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然而,當評議不成立時,並無法像「請求」般可享有六個月提出訴訟的空間存在,亦即一旦評議不成立,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以上論述可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規定: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由此可知,評議與請求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完全相當,故當A君於108.06.01評議不成立之當下,若仍有意繼續向保險公司爭取其應得之保險金時,其須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兩年(108.06.27)之前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兩年之前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以構成踐履民法第129條請求之外觀,並在嗣後六個月內就申訴結果評估是否對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如此一來,才能讓其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持續處在「中斷」之狀態,進而才有機會爭取其應得之權利。
申言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雖可以獲得更具保險專業之人士協助進行權益之釐清與爭取,但單就請求權時效而言,似乎不如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來得有保障,可見當民眾遭遇保險理賠之爭議時,究竟應採取何種管道來進行救濟,應有賴更多保險與法律專業來協助判斷,而保險從業人員也應具備更多保險以外之法律專業素養,以求提供保戶更全面的售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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