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高雄1名黃姓男子,因罹患肝癌陸續接受肝腫瘤酒精燒灼術、靜脈導管置入術等治療,黃男離世後,家屬以黃男向國泰人壽投保的防癌險申請手術費用100萬元,但國壽以該治療並非「手術」拒賠,事後調查更發現黃男早在民國90年就有肝癌病史,投保時卻未告知,因此向家屬追討已賠付的200餘萬元保險金,索討未果後提告,一路打至最高法院,近日仍判敗訴。
國泰人壽調查發現,黃男於民國90年3月向國泰人壽投保防癌險,但當時黃男已罹患肝癌,且在治療當中,但投保時未告知。因此,黃男於98年肝癌再次復發到101年離世,共給付的癌症醫療費用220萬元為不當得利,要求家屬返還。
但家屬辯稱,黃男88年罹患肝癌,但90年2月經醫師診斷已痊癒,並無帶病投保。
黃男投保時未誠實告知病史,國泰人壽本可依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但由於事發距離黃男投保已10餘年,超過自投保開始2年內可行使解約權的時間,因此,國泰人壽以保險法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主張無理賠責任。
但一、二審及最高審均認為,若依保險法127條主張,則須符合被保險人在「疾病中」的情況,而黃男於90年2月進行追蹤治療時經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報告指出黃男肝癌「無復發的可能」,代表黃男隔(3)月投保時,已不在「疾病中」,因此3戰均判國泰敗訴,全案定讞。
本文摘自:【保險健康理財電子日報,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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